编者按:自试点以来,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定性的政策文件,这也是一直困扰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短板。体制不顺导致政策不到位,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甚至在涉及小额贷款公司官司方面也产生了不同的声音。以下转载的这篇文章代表了一类人的观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王某谎称系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业务代表,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伪造某房地产公司招标公告书、中标通知书、项目负责人的证明、授权同意书等虚假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获取15万元贷款后逃逸。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伪造公司公章虚假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单位名义骗得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王某构成何罪?首先应从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上分析。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犯罪主体均系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均具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履行合同之名骗取数额较大财物。侵犯的客体均系双重客体。但两罪的不同点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分别为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市场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双重客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主要区别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
其次,还应从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保护的客体入手。从立法上分析,为何刑法将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与金融类犯罪各分为一大类,而没有将金融业归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而且刑法中关于金融类犯罪在刑罚处罚上明显高于其他类经济犯罪,主要是考虑到只有保证了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仔,才能维护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
此案的分歧焦点在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第一种意见是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理由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上受人民银行、银监局监管;同时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文规定,将金融机构分为九大类,其中将小额贷款公司规定为九大类中的“其他”类,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为“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现有明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类金融机构”。因此,王某骗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而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应属于金融机构,侵犯的仅仅是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只能按-般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从设立上看,只有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而小额贷款公司则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从资金来源上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只能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投资;从业务范围看,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开办各类银行业务,而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仅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从其所起的作用来看,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而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其注册资本的范围内从事放贷业务,属于商业性机构。因此,他人侵犯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财产时,应适用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调节。
(该文转载自2014年3月2日合肥晚报,作者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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